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完成修订

2022-06-27 16:32:45    北京市田径运动协会

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法自1995年颁布施行后,时隔27年,进行的第一次全面系统的修订。
体育法修订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体育的重要论述的重要体现,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举措,是解决体育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的重要途径,是提升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重要保障,标志着我国体育法治建设进入了新阶段,对于新时代规范引领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5年8月29日通过的体育法,填补了国家在体育领域的立法空白,结束了体育事业无法可依的历史,使体育工作走上了依法行政的轨道。二十多年来,体育事业迅速发展,包括全民健身、竞技体育、青少年体育、体育产业、体育文化和体育对外交往等各领域都取得了长足进步,同时,体育事业面临的时代背景和现实需要也发生了较大变化。
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体育法修订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国家立法、坚持问题导向、坚持修改完善,以人民为中心,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从法律层面上解决了体育领域重大的基础性、整体性问题,对下一步深化改革、顺利实现体育强国目标,搭建了四梁八柱、作出了框架性的制度安排。如,将“社会体育”的章名修改为“全民健身”,把国家实施全民健身战略写入法律;将“学校体育”的章名修改为“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把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置于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竞技体育”一章,突出运动员权利保护,精准施策、多措并举、全面发力;增加“体育产业”一章,促进体育产业提质扩容,发挥体育作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重要动力的作用;增加职业体育内容,促进和规范职业体育,完善职业体育发展体系;增加“反兴奋剂”一章,坚决维护体育运动的纯洁、健康和公平竞争;将“体育社会团体”的章名修改为“体育组织”,着重对单项体育协会的内部治理和行业自律作出规定;增加“体育仲裁”一章,明确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增加“监督管理”一章,统筹发展与安全,加强体育行业监督管理等。
体育法修订全面开启了我国体育法治建设的新篇章,为进一步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和全面依法治体,加快建设体育强国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2018年9月,体育法修改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21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体育法修订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2022年4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2022年6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转自6月25日《中国体育报》01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反兴奋剂

第六章  体育组织

第七章  体育产业

第八章  保障条件

第九章  体育仲裁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事业,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全民健身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推动体育事业均衡、充分发展,推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关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关体育工作。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给予特别保障。

第六条  国家扩大公益性和基础性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

第七条  国家采取财政支持、帮助建设体育设施等措施,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优秀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保护、推广和创新,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九条  开展和参加体育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勤俭节约、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十条  国家优先发展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坚持体育和教育融合,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体魄与人格并重,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体育产业发展,完善体育产业体系,规范体育市场秩序,鼓励扩大体育市场供给,拓宽体育产业投融资渠道,促进体育消费。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体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培养体育科技人才,推广应用体育科学技术成果,提高体育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弘扬奥林匹克精神,支持参与国际体育运动。

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十五条  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体育宣传周。

第二章  全民健身
第十六条  国家实施全民健身战略,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健身活动,促进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

第十七条  国家倡导公民树立和践行科学健身理念,主动学习健身知识,积极参加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制定和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开展科学健身指导工作。

国家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指导。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日常体育锻炼和各级各类体育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区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安全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促进计划,健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工作制度,培育、增强青少年体育健身意识,推动青少年和学校体育活动的开展和普及,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体魄强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范围,将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要求作为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体育锻炼习惯,提升学生体育素养。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传授体育知识技能、组织体育训练、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管理体育场地设施等方面为学校提供指导和帮助,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推进学校运动队和高水平运动队建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时,组织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参加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鼓励学校组建运动队、俱乐部等体育训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有条件的可组建高水平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定期举办全国学生(青年)运动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定期组织本地区学生(青年)运动会。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免费向学校开放使用,为学校举办体育运动会提供服务保障。

鼓励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学生体育交流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将体育科目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建立符合学科特点的考核机制。

病残等特殊体质学生的体育科目考核,应当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和评估。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足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待遇。

学校可以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

学校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适时予以更新。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保障体育活动需要,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学生体育活动意外伤害保险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学校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和运动伤害风险防控。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器材,开展符合学前儿童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校体育实施督导,并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组织、引导青少年参加体育活动,预防和控制青少年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家庭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规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体育专业人员等为青少年提供体育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应当对适龄学生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并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训练大纲开展业余体育训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运动学校的文化教育纳入管理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场地、设施、资金、人员等方面对体育运动学校予以支持。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三十九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竞技水平,在体育赛事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和人民争取荣誉。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和规范职业体育市场化、职业化发展,提高职业体育赛事能力和竞技水平。

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体育运动学校和体育传统特色学校建设,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运动员的培养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纪律和法治教育。

运动员应当积极参加训练和竞赛,团结协作,勇于奉献,顽强拼搏,不断提高竞技水平。

第四十三条  国家加强体育训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对运动员实行科学、文明的训练,维护运动员身心健康。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障运动员接受文化教育的权利。

体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运动员完成义务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运动员选择注册与交流的权利。

运动员可以参加单项体育协会的注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和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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