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田径协会关于田径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9-12-30 15:06:18    北京市田径运动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各类田径竞赛公平、公正、有序的进行,规范田径裁判员资格认证、培训、考核、注册、选派、执裁、奖惩等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国田径裁判员实行分级认证、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第三条   中国田径协会(简称:中国田协)对在我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正式开展的田径竞赛活动的裁判员管理工作进行监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地方田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等级裁判员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中国田协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地方田径协会负责本地区田径相应技术等级裁判员的资格认证、培训、考核、注册、选派、奖励和处罚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田径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中国田协国家级(A、B)、一级、二级、三级。对获得国际田联有关裁判技术等级认证者,统称为田径国际级裁判员。

第六条   中国田协负责我国田径国际级裁判员注册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我国国际级裁判员在国内举办的体育竞赛中的执裁工作进行监管。国际田联对所属国际级裁判管理有其他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中国田协负责对田径各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工作的管理,具体负责对田径国家级裁判员进行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负责对田径一级(含)以下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工作进行监管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中国田协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田径协会负责本地区田径一级(含)以下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各地(市)田径协会负责田径二、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等工作。

第九条   由地方田径协会按照本细则的各项规定负责本地区田径裁判员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符合田径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条件的全国性行业体育协会和体育专业高等院校可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田径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裁判员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中国田协设立裁判员委员会(简称:裁委会)。裁委会在中国田协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负责田径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监督管理工作。裁委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常委(或执委)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十二条   裁委会委员由协会专职人员和注册的国际级、国家级(A、B)裁判员组成。中国田协专职人员在裁委会常委会(或执委会)任职人数不超过常委总数的五分之一。每届裁委会任期不超过4年。

第十三条   中国田协裁委会委员候选人由各省、区、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同级别的地方田协依据相应程序和条件推荐,由中国田协审核批准。

裁委会常委会成员,由裁委会委员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裁委会主任、副主任由中国田协提名推荐候选人,由裁委会常委无记名投票,三分之二以上常委表决同意。裁委会主任、副主任、常委人选须报经中国田协核准,名单须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中国田协裁委会的职责包括:负责制定全国田径裁判员发展规划;制定裁判员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实施细则;组织裁判员培训、考核;国家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注册;对裁判员的奖惩提出意见;翻译并执行国际田联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研究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田径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的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田径协会应当结合本地区田径竞赛开展情况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成立相应的裁委会。本级裁委会原则上应由不少于3名国际级或国家级裁判员组成。裁委会名单应须向中国田协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进行二级、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的地(市)、县级地方田协也应参照本章规定成立裁委会。本级裁委会原则上应由不少于3名一级(含)以上技术等级的裁判员组成。裁委会名单向上一级地方田协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进行一级以下(含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的全国性行业体育协会和体育专业高等院校应当参照本规定成立裁委会,裁委会应由不少于3名国家级裁判员组成。裁委会名单须向中国田协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裁判员注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等级裁判员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每年在中国田协裁委会进行注册;一级(含)以下裁判员每两年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或地方田协裁委会进行注册。各级别裁判员注册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国际级、国家级(A、B)裁判员超过1年,一级(含)以下裁判员超过2年未在相应裁委会进行注册的将取消注册,一经取消注册的裁判员重新注册需重新提交注册申请书。

第十九条   中国田协裁委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田协要建立裁判员注册信息库,并公布以下主要信息:

(一)裁判员姓名、年龄、技术等级、注册申报单位等;

(二)裁判员获得相应技术等级资格认证的时间以及参加相应等级裁判工作记录;

(三)裁委会对裁判员裁判工作的考评意见。


第四章   裁判员等级认证

第二十条   裁判员须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和业务素质,热爱田径裁判工作,能适应田径裁判工作特点,须具有良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且须具备良好的视力和反应能力。

第二十一条   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考核内容包括:田径竞赛规则、裁判法。有必要时可增加临场执裁考核和职业道德的考察。晋升国家级裁判员应适当加试外语作为资格认证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中国公民,具备高中以上学历,能够掌握和运用田径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三条   二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曾担任区、县级田径竞赛裁判3次以上,任三级裁判员满1年,能够掌握和正确运用田径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标准: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曾担任省、市级田径竞赛主裁判3次以上的经历,任二级裁判员满2年,能够掌握和准确运用田径竞赛规则和裁判法,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B)技术等级认证标准:身体健康,具有较高的裁判理论水平,有执裁全国性田径竞赛经验,能够独立组织和执裁裁判工作,曾担任全国田径竞赛裁判岗位2次以上(或省级田径竞赛主裁判3次以上),任一级裁判员满3年,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A)技术等级标准:身体健康,在国家级(B)裁判员岗位执裁10年(含)以上,并在国家级、国际级田径竞赛中担任过裁判长以上职务。

第二十七条   报考国际级裁判员的人选,须具备国家级裁判员资格,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田径协会推荐的基础上,由中国田协根据国际田联的相关要求择优推荐。

第二十八条   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不得跨地区、跨部门认证。裁判员由于工作调动,可持本人注册证明和裁判员证书到所在地方相应的注册单位申请变更注册单位。国家级裁判员变更注册单位,应当报中国田径协会裁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具有裁判员培训与认证条件的地方田协或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举办一次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考核。合格者授予相应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不具备裁判员培训与认证条件的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田协,不得开展相应等级的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等工作。不具备培训与认证条件的地区,由中国田协指定参加其他各省、市和地区相应的培训与认证工作。

第三十条   各技术等级裁判员证书和徽章由中国田协统一制作。国家级由中国田协发放,其它技术等级证书和徽章由其注册和认证单位发放。

第三十一条   对各等级裁判员进行技术等级认证实行免费制度。


第五章  裁判员选派

第三十二条   全国性和地方性田径竞赛的裁判员选派应当遵循公开、择优、中立、均衡、就近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全国性田径竞赛的技术代表、技术监督、仲裁委员、竞赛主管、技术官员、裁判长、主裁判须由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担任,由中国田协在各省市推荐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选派。其他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应为一级以上。

第三十四条   各省市推荐裁判员的相关要求:身体健康;思想作风正派,公信力强;具有国家级以上裁判员资格;有省级以上竞赛的多次执裁实践,经验丰富;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在同等条件下,以下人员优先推荐:

(一) 中国田协裁委会委员;

(二) 有发令、体育展示、宣告、电子设备、场地器材特长的裁判员;

(三) 各省市裁判员骨干。

第三十五条   担任全国性田径竞赛技术代表的条件:一般由具有国家级以上裁判资格的中国田协负责竞赛的工作人员担任,个别可从具有技术监督岗位经验的人选中选拔选派。

第三十六条   担任全国性田径竞赛技术监督的条件: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5周岁,须具有国家级(A)裁判资格,在省级以上竞赛中担任过技术代表或竞赛主管。中国田协裁委会根据赛事需要,设竞赛技术监督岗位。技术监督的职责是配合技术代表参与赛区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担任全国性田径竞赛竞赛主管的条件:须具有国家级(A)裁判资格,在省级以上竞赛中担任过竞赛主管助理,熟练掌握田径竞赛组织管理的流程与方法,具备径赛、田赛等综合的执裁经验与能力,经中国田协培训合格。

第三十八条   担任全国性田径竞赛仲裁委员的条件:须具有国家级裁判资格,在省级以上竞赛中担任过竞赛主管助理或相关裁判长以上岗位,具备径赛、田赛等综合的执裁经验与能力。

第三十九条   担任全国性田径竞赛技术官员的条件:须具有国家级裁判资格,在省级以上竞赛中担任过不同的裁判长岗位3次以上,具备径赛、田赛等综合的执裁经验与能力,经中国田协培训合格。

第四十条   担任全国性田径竞赛裁判长的条件:须具有国家级裁判资格,在省级以上竞赛中担任过该项群竞赛的裁判长或主裁判岗位3次以上,具备综合的执裁经验与能力。

第四十一条   担任全国性田径竞赛主裁判的条件:须具有国家级裁判资格,在省级以上竞赛中担任过该项群竞赛的主裁判或裁判员岗位3次以上,具备综合的执裁经验与能力。

第四十二条   在国内举办的由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性体育竞赛,由中国田协选派裁判员;国际田联未对竞赛的裁判员技术等级做出要求的,应当选派国际级、国家级裁判员担任主要裁判岗位。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同级以下的各类田径竞赛的技术代表、仲裁委员、竞赛主管、技术官员、裁判长、主裁判须具备一级裁判员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田协选派。其他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应为二级以上。可根据赛事规模自行决定技术监督、竞赛主管助理岗位的设置。

第四十四条   全国综合运动会的田径竞赛,由中国田协提出裁判员的选派条件、标准和程序,并公开、公正进行选派。全国综合性运动会选派的裁判员,由体育总局审核并统一公示名单。

第四十五条   裁判员自愿参加各类田径竞赛执裁工作,赛区须为裁判员提供人身意外保险。裁判员在裁判工作期间出现人身意外和健康问题,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付。


第六章   裁判员考核和行为准则

第四十六条   中国田协裁委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地方田协应至少每两年对本单位注册裁判员进行工作考核。

第四十七条   各级竞赛的裁判长,应当对参加竞赛执裁的裁判员进行考核,按裁判员的赛区工作表现填写评估表和打分,并报送相应田径协会或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十八条   裁判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严肃、认真、公正、准确”的工作方针,仪表端庄、大方自然、精神饱满、体力充沛。在各级竞赛中佩戴中国田协统一制作的相应等级的裁判员徽章。

第四十九条   裁判员要牢记竞赛的主体是运动员。竞赛过程中,不炫耀权威,不滥用职权,冷静对待运动员、教练员或观众的过激反应,判罚要温和自信,有效控制竞赛,切忌傲慢、言辞不端、举止不当。

第五十条   裁判员在竞赛和执裁工作中,不准主动与运动员合影、签名;未经许可不准接受媒体采访和擅自发布与赛事相关的微博、微信等。

第五十一条   在国内民族自治区或少数民族聚集地赛区时,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与习惯,搞好民族团结。

第五十二条   担任全国竞赛的裁判员须按有关竞赛规程规定的时间到赛区报到,不得迟到、早退或无故延长在赛区的滞留时间,以及绕道赴赛区。裁判员赴赛区要按差旅的相关规定乘坐交通工具。

第五十三条   竞赛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选派的技术监督、技术官员、竞赛主管须向中国田协或相应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赛区工作报告。参加境外学习、工作的裁判员,须在竞赛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田协提交裁判员境外执裁(培训)总结报告。

第五十四条   裁判员须加强自身修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严于律己、坚持原则、顾全大局,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裁判员奉公守法,严格遵守体育总局颁布的《裁判员守则》的各项规定,自觉遵守赛区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七章   裁判员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别裁判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积极参加相应等级的田径竞赛裁判工作、积极参加裁判员的学习和培训;

(二)监督本级裁委会的工作开展、对于不良现象进行举报;

(三)享受参加田径竞赛时的相关待遇;

(四)对做出的有关处罚,有申诉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各级别裁判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廉洁自律,公正、公平执法;

(二)主动学习研究并熟练掌握运用田径竞赛规则和裁判法;

(三)主动参加培训,并服从和指导培训其他裁判员;

(四)主动承担并参加各类裁判工作,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相关情况调查;

(五)主动服从管理,并参加相应技术等级裁判员的注册。


第八章   裁判员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各级裁判员资格认证的田径主管部门(中国田协、省市、地区田协)要每2年举办1次优秀裁判员评选活动,并对优秀裁判员进行奖励。全国性综合运动会可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相关规定进行评选。

第五十八条   由中国田协以及各地方田协对违规违纪裁判员做出处罚。如地方田协不健全的,由当地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向上级田协提出处罚意见,由上级田协对违规违纪裁判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裁判员违反下列竞赛纪律,应根据情节严重性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包括:警告、取消若干场次裁判执裁资格、取消裁判执裁资格一至两年、降低裁判员技术等级资格、撤销裁判员技术等级资格、终身禁止裁判员执裁资格。

(一) 凡有意偏袒一方,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

(二) 凡由于裁判水平原因,出现错判、漏判等重大失误,给赛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反应的;

(三)在赛区酗酒滋事等不良行为;

(四)收受礼金、礼物、有价证券等贿赂的;

(五)竞赛中参与严重弄虚作假,暗箱交易控制竞赛的,违反赛区有关规定的;

(六)在各等级裁判员培训、考试、认证等环节收受各种形式贿赂和泄露相关机密,影响裁判员资格认证考试公正性的各种行为;

(七)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各级田径协会可参照本细则制定相应的裁判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与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6年3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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